劳务派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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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劳务派遣]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:
(1)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、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;
(2)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、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、撤销、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;
(3)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。
法条解读:此种情形下,用工单位可退回被派遣劳动者,但劳务派遣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(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外),被派遣
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,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,向其按月支付报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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